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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汤**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胶州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胶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隋**于2013年8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胶人社监罚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称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据(2014)胶少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而从该裁定书并不能认定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青岛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的调查,证明李**该单位职工。被告对李**的调查询问以及隋**病例中病史记录,证明2013年8月14日隋**在青岛汤**限公司工作并受伤。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隋**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户口本复印件,在原告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隋**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18日;被告对青岛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的调查,证明李**该单位职工;被告对李**的调查询问以及隋**病例中病史记录,证明2013年8月14日隋**在青岛汤**限公司工作并受伤。综上,被告以原告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隋**于2013年8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胶人社监罚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对上诉人作出了诉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隋**,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但上诉人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在上诉人未在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情况下,工厂机器也未开始使用,隋**是在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进入工厂,并擅自启动裁剪机器才受伤。被上诉人仅对李**的调查询问就认定上述事实太草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第九条规定,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的,依照本规定的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注册前招用未满16周岁的隋**,隋**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招用隋**以及隋**擅自进入工作间操作机器导致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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