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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蓬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蓬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闫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4月10日,蓬莱市公安局对王**作出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9日7时左右,上诉人与孙**、王**等12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等12人因对土地征用补偿等事项有异议,于2014年4月9日共同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予以训诫并带离现场,后被蓬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送回蓬莱。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发现原告到北京非访后,依法予以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并对原告王**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认定2014年4月9日7时左右,原告与孙**、王**等12人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等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相应的行政程序并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王**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部门、场所提出。中南海是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而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4月9日原告王**等12人共同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带离现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原告王**等12人共同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蓬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职责,拒不按信访条例规定解决问题,逼迫上诉人进京要求解决诉求。关于“孙**、王**等12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不是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2014)第2319号“登记回执”和西*2014第237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被上诉人无依据证明我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等人事先预谋,于2014年4月9日7时左右,到北京中南海**务院周边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发现后带离并予以训诫。我局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4月10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孙**、王**、王**等12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并未认定上诉人如何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及情节,亦未认定上诉人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情节,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情节或上述情节属于较重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蓬莱市公安局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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