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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不服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李**、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7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0日21时30分,濮阳县习城乡桑占村村民丁**、雷**因地边和本村村民吴**、丁花选家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把吴**打伤。经法医鉴定,吴**的伤为轻微伤。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属于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丁**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1日吴**询问笔录;2、2014年10月26日吴**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的头部、左眼及胸部;3、2014年10月17日丁**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眼部受伤;4、2014年10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第三人伤是轻微伤;5、第三人受伤照片七张;6、2014年12月20日15时17分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丁*怀诉称:2014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丁*甲因地边发生争执,导致争吵。丁*甲先动手打伤原告之兄丁*乙。第三人吴**在场对其进行辱骂,其根本没有和吴**进行接触,更不存在发生厮打。吴**虽然在现场,但并没有受伤。她眼部的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公安机关对丁花选殴打丁*乙致伤至今未进行处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调取的丁*怀调查笔录三份笔录,证明原告与吴**之间没有发生殴打;2、2014年10月12日丁*乙(原告之兄)调查笔录,证明丁*乙没有看到原告与吴**之间发生殴打;3、2014年10月18日丁**(原告之父)调查笔录,证明丁**没有看到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接触;4、2014年10月18日刘某某(原告之母)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其自己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时磕到砖上造成的;5、2014年10月18日雷**(原告之妻)调查笔录,证明丁花选用棍子打丁*乙太阳穴部位,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接触,其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情况;6、2014年12月11日桑某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也没有看到第三人与原告有接触;7、2014年12月11日丁*丙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刘某某发生争执。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一、认定丁**殴打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吴**因地边与本村村民丁**发生争吵,引起厮打,丁**把吴**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害人吴**指控,证人丁**能够证实丁**和丁**、吴**厮打期间吴**眼部受伤,另有证人桑**、丁**、丁**、丁**、刘**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对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英述称:原告诉称丁花选殴打丁*乙系诬告。因邻居拉着丁花选回家,丁*甲根本没有凑到打架现场。且与丁*乙不存在地边纠纷,丁*乙的轻微伤是捏造的,没有任何依据。其虽系原告的婶子,但原告并没有将其作为婶子对待,一再找事。这次更离谱,原告跑到其家里骂人,并将其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1日丁*丁的书面证言;2、2015年4月11日雷某某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让证人找第三人和解,第三人不同意和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调查原告及原告妻子、父母、兄长的笔录,因被调查人均系原告近亲属,其证言的可信程度较低。且其均不承认殴打第三人,与第三人法医鉴定身上多处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且证人证明的事实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审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第三人吴**两家承包土地相邻。2014年10月10日21时30分,两家因地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吴**的伤为轻微伤。吴**指认丁**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8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耕地边界发生争执,互相谩骂,均有过错。双方引起厮打,导致第三人左眼睑、左上臂、右小腿、左腕多处皮下淤血,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及其家人均否认殴打第三人,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不符。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所依据的证据有受害人的指认、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其处罚程序合法。因丁*甲和丁*乙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所诉丁花选殴打丁兵义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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