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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学*与英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可学*因与被上诉人英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英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可学*及其母亲张**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3年6月24日先后两次以索要可树生(可学*之父)的医药费为由,将生活不能自理的可树生带至中国**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委)三楼办公室。随后,可学*、张**离开,将可树生一人遗留在办公室,造成县委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并履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后,认定可学*严重扰乱单位秩序。2013年6月27日,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可学*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英公(温)行决字(2013)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可学*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县公安局对其所作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可学*先后两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可树生遗留在县委三楼办公室。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对可学*及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后,认定可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上班,已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县公安局对可学*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学*诉请要求撤销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可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可学*上诉称,其依法上访,不存在违法信访行为,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处罚违背客观事实。故请求撤销县公安局所作英公(温)行决字(2013)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县公安局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

县公安局英公(温)行受字(2013)第196号受案登记表一份;

县公安局英公(温)行审字(2013)第20号呈请传唤报告书一份;

3、县公安局英公(温)行传字(2013)第37号传唤证一份;

4、县公安局(对可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可学*所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6、县公安局英公(温)行审字(2013)第112号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7、县公安局英公(温)行决字(2013)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8、县公安局英公(温)行拘通字(2013)第2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10、县公安局英公(温)审字(2013)第204号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一份;

11、县公安局英公(温)刑立字(2013)第350号立案决定书一份;

12、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3、县公安局英公(温)刑拘字(2013)第65号拘留证一份;

14、县公安局英公(温)刑拘通字(2013)第56号拘留通知书一份;

15、县公安局英公(温)刑延拘字(2013)第5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一份;

16、县公安局英公刑提捕字(2013)第5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

17、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英检刑批捕(2013)84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

18、县公安局英公(温)刑捕字(2013)第63号逮捕证一份;

19、县公安局英公(温)刑捕通字(2013)第57号逮捕通知书(副本)一份;

20、县公安局英公诉字(2013)第12号起诉意见书一份;

21、移送起诉告知书一份;

22、县公安局提讯证一份;

证据1-22拟证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3、县公安局(2013年6月27日对可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24、县公安局(对可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25、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6月27日对可学*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26、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5日对可学*所作询问/讯问笔录一份;

27、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8日对可学*所作询问/讯问笔录一份;

28、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8月7日对可学*所作讯问笔录一份;

29、县公安局(对张**)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30、县公安局(对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31、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6月25日对张**所作询问/讯问笔录一份;

32、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7日对张**所作询问/讯问笔录共三份;

33、县委办公室报案材料一份;

34、英山县信访局《关于请求依法打击可学*违法行为的建议》一份;

35、县公安局(对郑**等15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共十五份;

36、县公安局民警对郑**、李**、冯**、叶**、邱**、汪双某林、张**、王*、杨**、刘**、吴**、可**、付*军所作询问笔录共十三份、对石**、徐**所作询问/讯问共两份;

37、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一份;

38、本院信访接待人员于2013年6月17日对可树生、张**所作接访笔录一份;

39、本院信访接待人员于2013年6月17日对可学*所作接访笔录一份;

40、本院信访接待人员于2013年6月11日对可学*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41、本院信访登记表三份;

42、郑**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43、黄冈市公安局巡警范**、朱**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

44、浠水县**审判庭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可树生一家闹访的情况》一份;

45、可学军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

46、英山县金家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可树生一家三口无理取闹事情经过》一份;

47、英山**卫生院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声援材料》一份;

48、英山**卫生院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金家铺卫生院关于回复可树*的家属对金家铺卫生院提出可树*当时伤情质疑问题的申请问题暨可树*当时外伤后在金家铺卫生院住院伤情说明即住院病例记录和门诊法医初步鉴定结果的回复》一份;

49、县公安局金**出所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50、本院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函件一份;

51、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视频影像资料说明一份;

52、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于2013年6月25日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一份;

53、光盘一份;

54、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黄*(英)勘(2013)0600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张**扰乱单位秩序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照片七张);

55、县公安局英公(温)行扣字(2013)第8号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56、县公安局英公(温)刑报字(2013)第5号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57、可学军户籍证明书一份;

58、英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59、县公安局英公(金)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23-59拟证明可学*违法事实存在,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60、《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各一份,拟证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可学*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县公安局英公(温)行决字(2013)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罗田县看守所罗看释字(2014)010号释放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可学*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可学*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不构成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可学*多次以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可树生遗留在县委三楼办公室严重扰乱县委办公秩序的事实,有县委办公室报案材料、多名证人证言、可学*陈述与申辩及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调查、传唤、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可学*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学*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可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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