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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丹江口市公安局、张**、余**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原审第三人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贺**与余**、张**系相邻关系,也是亲戚关系。2014年7月11日下午,贺**与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争吵、相互辱骂,贺**到丹郧公路北沟村路段外边(王*才住宅院墙外)辱骂余**全家。之后,贺**到北沟村砖场(约一里路程)喊丈夫王*学找组长陈**来解决并说“余**要打我叫组长马上去解决”。此时,组长陈**与王*学在一起干活,就对贺**说“你们不要吵、不要骂,我晚上放工后回去给你们解决”。随后又用手机给余**通电话说“你们不要吵、不要骂,我晚上放工后回去给你们解决”。王*学将贺**送出砖场外,看到贺**往回走,王*学又返砖场干活过程中,看到贺**经过王*才住宅院墙外丹郧公路外边与张**母亲王停芝争吵、对骂,当时因为太远人很多没有看清楚谁厮抓谁。在对面山上干活的张**听到贺**骂自已母亲后非常生气,便往回走,边走边说“贺**你再骂,我回去打死你。”快走到丹郧公路路口处被在王*才(王*学堂弟)院子里玩的陈**跑出来拽住,张**挣脱往贺**跟前走,约有3、4米远时,陈**撵上去把张**抱住和余**、潘**(张**嫂子)一起将张**拉回家。而后,贺**回家用座机电话报警的途中头一晕爬到地上。稍后又起来返回丹郧公路外边原处爬着。丹江口市公安局凉水河派出所接到贺**报警后,即出警到现场,途中遇到贺**丈夫王*学和组长陈**一并乘警车赶往现场,到贺**家没有发现贺**,村部返回途中遇见贺**在公路外边爬着,立即进行全程拍摄。只听贺**诉说被张**、余**打了,全身疼痛需要治疗,随后贺**丈夫王*学拉来板车将贺**送到凉水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胸部双侧隔上肋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花费621.38元。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高血压。3、T10、T12、L3椎体骨水泥术后。2014年7月13日出院,同年7月17日又到丹江**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1、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检查费700元,花医疗费9309.89元。

证人陈**当庭证实:在王**家院子里玩看到张**从对面山上回来,其就赶到丹郧公路路口上前用手拽住张**的胳膊不让他朝贺**面前走,但被张**使劲挣脱了,挣脱之后他仍朝贺**面前走,陈**赶紧从后面撵上去在距贺**约有3米多远处用双手将张**抱住,并和其他人一起连推带拽把张**推回了家。在整个过程中,贺**始终都坐在丹郧公路路外边吵骂,就没有起过身。其只是看见张**的经过,没有看到贺**与余玉芝的争执过程。

2014年9月2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依据查证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张**、余**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余**作出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贺**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丹江口**服务中心上访,该服务中心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六类情况。告知其向十堰市公安局和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复议。并作出2014-008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贺**收到后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丹江口市公安局凉水河派出所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2014年8月10日向丹江口市公安局请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丹公(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对贺**的伤情形成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当庭作了释*,告知当事人从开庭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提交相关证据、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至今未收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丹江口市公安局对于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作出是否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丹江口市公安局接到贺**报警立案后当天下午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现场拍照,并依法对事发现场所有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所有询问笔录都是在凉**出所办公区内进行的。丹江口市公安局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贺**及张**、余**告知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也向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贺**没有在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名,但丹江口市公安局在送达的现场由见证人北沟村主任张**和北沟村四组组长陈**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注明了贺**拒不签收,二名办案民警在回执上注明并签名,其送达程序合法。贺**诉称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签收视为未收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贺**诉称丹江口市公安局办案期限延期后仍然超期,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受案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已批准延期30日,但仍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改正。该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其诉称程序违法应于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丹江口市公安局根据张**、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贺**提出被告现场所拍照片及凉水河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证明和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影像诊断报告能够确定是张**、余**侵害所造成的。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庭审中释明各方当事人在7日内申请鉴定,贺**、丹江口市公安局及张**、余**逾期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贺**请求撤销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负担。

上诉人贺**上诉认为,1、丹江口市公安局没有及时锁定证据,导致第三人与证人串通隐瞒了上诉人被第三人打伤的真相。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被第三人打伤,尔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110指挥中心报案,接警人员到场后没有及时锁定有关证据,之后又没有及时询问有关证人导致被上诉人与证人串通,使本案的客观事实被掩盖,该事实有丹江口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出警时拍摄的现场录相可以证实。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超期限行为仅是程序瑕疵,并没有影响实体公正错误。被上诉人未在期限内结案,从程序上无法保证处理的公正性、合法性,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超期限问题,使其没有及时锁定证据询问有关人员才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综上所述,一审没有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反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丹江口市公安局丹*(凉)不罚决字(2014)2号、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答辩如下:1、我局对张**、余玉芝作出的丹公(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丹江口市公安局没有及时锁定证据导致第三人与证人串通隐瞒了上诉人被第三人打伤的真相。这是上诉人歪曲事实,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完全是上诉人无理狡辩。2014年7月11日17时37分,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凉**出所出警处理。接到指令后,凉**出所迅速赶到报警地点,在现场对上诉人所述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固定并通知其家人,若有伤先到医院治疗。民警对每个当事人和目击证人都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询问,并不惜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上诉人的报警进行反复的调查核实,证人均证实张**、余玉芝与贺**未发生肢体接触及殴打贺**的行为。事发后,民警调取了贺**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卫生院2014年7月11日检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XP00003011号、00003012号)均未发现贺**身体有外力造成损伤,考虑为老年性骨质疏松综合症。同时,证人朱**也有陈述:“她年纪大了,还有高血压、骨质疏松,身体不怎么好。再加上她做过椎体生理性骨折行骨水泥手术,没有劳动能力,稍不注意就容易造成2次骨折”。因此,上诉人声称自己背部、脸上有痕迹且受伤系张**殴打所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我局对张**、余玉芝作出的丹公(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称,丹江口市公安局未在期限内结案,从程序上无法保证处理的公正性、合法性。这完全是上诉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不足。鉴于该案案情复杂,我局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后,又先后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是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衍而设置,旨在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并未对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处罚设置无效等否定性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局依法对张**、余玉芝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之诉,请十堰**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张**、答辩人余**共同提出答辩如下: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1、原判关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定正确无误。原判的认定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其作出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有现场拍照、摄像记录及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这些证据均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二答辩人没有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陈**到庭接受了质询,其证明内容也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出示的其他证据一致,不存在二答辩人与证人串通隐瞒真相的情形。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在庭审中提交的执法全程摄像记录,清楚地反映出了出警人员到出警现场后立即走访了周围群众,向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及时锁定了证据。而后,又先后让证人到凉**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所反映的内容与当时在案发现场掌握的内容一致。上诉人称存在二答辩人与证人串通隐瞒真相的情形,但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完全是自己的臆断,不能认定。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虽有超期限办案的程序瑕疵,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判已查明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均是合法的,只是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程序瑕疵,但对于该案件实体上的处理并没有受该程序瑕疵的影响,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程序上的瑕疵尚不能导致该行政行为的撤销。因此,原判判决不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十堰**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五的规定,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当事人的报警在调查结束后依法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丹江口市公安局接到贺**报警后,当天下午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在事后依法对事发现场所有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贺**报警时称被张**殴打(脚踹)的情况,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丹江口市公安局所拍的照片中来看,贺**的背部虽有痕迹,但丹江口市公安局对事发现场所有人员进行的询问中,无证据证明贺**与张**有过肢体接触,且当天的入院诊断中无骨折记录。因此,丹江口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余玉芝作出丹*(凉)不罚决字(2014)第2号、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贺**上诉认为丹江口市公安局没有及时锁定证据导致第三人与证人串通隐瞒被打伤的真相及案件未在期限内结案的理由,虽然丹江口市公安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凉**出所迅速赶到报警地点,在现场对贺**所述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也对每个当事人和目击证人都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询问,但确实存在不及时询问的问题且案件未在期限内结案,存在程序上瑕疵的问题,使贺**有合理怀疑的理由,但该瑕疵对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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