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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简称大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以训诫并移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信访处立即赶往马家楼开展劝返工作,随后交由自贡市驻京联络处安全送返回四川省。2014年10月24日,自贡**众工作局以李**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向大**局报案并一并移交李**非访的相关材料。大**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定李**于2014年6月19日、8月5日、10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自大公(庙)行罚决字(2014)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没有设立信访接待部门,不接待信访和走访。国家信访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明确规定:凡是到重点地区、敏感区域散发信访材料、打标语、拉横幅或走访反映问题均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原告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李**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提出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执法处置权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部门才有管辖处置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李**居住地在被告辖区大安区庙坝镇,对李**非正常上访进行治安处罚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李**居住地的被告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偏听偏信,没有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法规判决。2.原审法院的判决极端错误。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主要依据是训诫书,训诫书是上诉人没有违法的证据,是给上诉人指明方向,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而且训诫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没有签名的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3.原审法院在法庭质证中,对被上诉人证据造假的行为,听之任之。4.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滥用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安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李**居住地属我局管辖辖区范围。上诉人以其子受伤为由,要求政府解决家庭困难,于2014年6月19日、8月5日、10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对上诉人处以8日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李**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大**局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1.李**的户籍证明1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拟证明李**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属被告管辖辖区居民,该案符合被告管辖范围。

2.报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接到大安区群工局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

3.传唤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李**的事实。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对其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8月5日、10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次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信访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劝返接回通知单复印件1份、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复印件1份、统一送返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违法事实。

7.询问李**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对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8月5日、10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8.询问梁**、郑**、郑**、缪**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名证人证实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情况。

9.远程勘验工作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情况。

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携带上访资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情况。

11.大安区庙坝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中共**区委员会、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李**信访事项的复查评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相关部门已对李**进行了信访回复。

李**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居住地在被上诉人大**局辖区大安区庙坝镇,对其非正常上访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由大**局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除外”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的情况说明、自贡市大安区群众工作局报案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李**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诉求,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大**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登记受案,依法传唤李**进行询问,通过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向李**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大**局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自大公(庙)行罚决字(2014)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李**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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