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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商**限公司与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雷**及委托代理人费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订立一份金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金湖县新建东路农副产品水产批发市场20号楼10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从事水产品销售,协议约定了租赁期以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商铺,被告支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强占上述商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金湖县新建东路农副产品、水产品批发市场20号楼105号商铺,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已经被告已将房屋钥匙归还于原告方,原告方收回钥匙后房屋未能租出,因考虑到原告方市场房屋未能开发成功,被告向原告市场负责人将钥匙要回请求将该房屋作为被告的仓库使用以弥补租赁该房屋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因此,原告不存在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要求原告适当补偿装修费用,被告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搬到原告市场,前期投资建设了养殖水产等设施,但该市场并未运行起来。被告与原告市场负责人协调时,原告市场负责人承诺如果市场运营不起来可以将租金全额退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新建东路农副产品、水产品批发市场20号楼105号商铺计租赁给被告经营水产行业;租赁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一共需向原告缴纳三年的场地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合计24000元,优惠后缴纳12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也一次性缴纳了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1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限期内办理续租或退场手续,并将原租赁商铺腾空并交还原告。现涉案商铺的租期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续租或交还商铺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通知书、收据等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金湖县新建东路农副产品、水产品批发市场20号楼105号商铺返还给原告淮安商**限公司。

二、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商**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6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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