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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洪**理委员会与洪泽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洪**理委员会诉被告洪泽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洪**理委员会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洪泽经济开发区东区第2幢面积3746㎡厂房及厂房内配套设施、厂房外的部分土地,年租金26.9712万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租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租金98.8944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厂房、厂房内的配套设施及厂房外的部分土地;2、恢复原状、拆除增设的他物;3、偿付拖欠的租金98.8944万元;4、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26.9712万元计算至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回原告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洪泽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厂房租赁合同》(东区),合同约定:一、厂房租赁及使用1、甲方将洪泽经济开发区东区第2幢、建筑面积3746㎡厂房使用权(包括厂房、厂房内的配套设施及厂房外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2、乙方承租厂房投资兴办年产4000万只玻璃瓶项目。二、厂房结构。设施、装修(略)。

三、租赁期限及续租1、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乙方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的3个月前,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甲方可视为乙方已放弃下一轮的租赁。续租期间厂房租金,由双方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四、租金、支付、其他费用1、厂房租金按厂房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年72元,合计每年租金为26.97万元。2、租金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3、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5万元(单跨厂房每栋5万元。双跨厂房每栋10万元)。租赁期满后,在一份结清全部组件和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将厂房返还后7天内,甲方退还保证金。3、乙方按季交付租金,每季度租金6.7428万元。首付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前、第二次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前,以后以此类推,即在上个季度末月20日之前交付下个季度租金。4、乙方租赁期间涉及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水费、通讯费等,由乙方自行支付。五、厂房交接甲方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厂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对甲方交付的厂房及相关设施进行验收后,书面确认交接完毕。六、厂房维修保养(略)、七、转让和分租(略)。八、项目建设(略)。九、优惠政策(略)。十、违约责任1、如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逾期1个未交付厂房,则甲方应按乙方已交租金的日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u003d已交租金*逾期天数*1‰,下同),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如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逾期7日没有足额缴纳租赁保证金,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未向甲方出示注册资本金到位凭据,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如乙方按合同约定逾期3个月未交纳租金,则乙方应按应交租金的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6个月未交纳租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留置乙方偿付内的财产,并通过依法申请拍卖留置的财产来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乙方企业虽能按期交付租金,但企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连续2年没有达到约定的年销售、入库税收指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限期搬迁。十一、厂房返还1、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解除后,乙方应在结清租金及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将厂房恢复到接近承租前状态时返还甲方,由甲方验收、书面确认交接完毕。2、(略)。3、对未经甲方批准、乙方擅自建造的工程,由甲方签订或无偿保留、或由乙方清除并恢复到接近承租前状态。4、如出现因乙方行为使厂房遭受实质性损害的,则乙方应在维修完好或向甲方支付适当的赔偿后移交。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承租的厂房,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通知,但被告未能缴纳租金。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前将拖欠的租金交至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能缴纳。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承诺:其公司在东区2号厂房自建厂房、遮雨棚、车棚等设施均由其公司自行拆除,否则放弃自建的厂、遮雨棚、车棚等设施的所有相关权益,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通知,但被告仍未能缴纳租金。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开发区东区标准厂房租金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将拖欠2013年度租金和2014年度租金计53.9424万元在接到通知书15日内缴纳。但被告亦缴纳。致使原告诉来我院。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回执、承诺书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与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交纳租金,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返还厂房及厂房的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应将厂房恢复到接近承租前的状态,而且被告承诺在退场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约时所自建厂房、遮雨棚、车棚等设施均由其公司自行拆除,否则放弃自建的厂房、遮雨棚、车棚等设施的所有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拆除增设的他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拖欠的租金,如不按时返还应承担租赁物的占用费。原告对租金及占用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洪**理委员会与被告洪泽县**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洪泽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洪泽经济开发区东区第2幢、建筑面积3746㎡的厂房及该厂房外的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江苏洪**理委员会。

三、被告洪泽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洪**理委员会厂房租金98.8944万元(租金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26.9712万元给付厂房占用费至被告实际交付厂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9元,减半收取68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4.5元,由11844.5元,由被告洪**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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