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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有限公司与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大自**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5日,嘉善大自**山分公司与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嘉善大自**山分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619号的房屋出租给杜**经营所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租金标准: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租金为95500元,实际需付94125元;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租金为95500元;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租金为103100元;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租金为11130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租金为120200元。租金按年结算,于每年度前1个月内交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就租金支付等产生纠纷,后大自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杜**在2014年5月8日前支付嘉善**有限公司2014年7月5日前的房屋租金1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杜**须另行赔偿嘉善**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杜**在2014年7月5日前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51550元;2015年起的房屋租金、履行时间及其他条款,仍按照嘉善**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杜**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二、嘉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014年7月5日前的房屋租金1150元;三、2012年1月5日嘉善**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杜**将2015年以前的房屋租金支付完毕,并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2015租赁年度内的租金20000元。大自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嘉善**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杜**支付房屋租金26375元(9275元/月5个月-20000元u003d26375元),水电费147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庭审中,杜**陈述其于2015年5月31日从案涉租赁房屋中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大自然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自然公司是否曾作出免除杜**两个月租金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杜**主张在协商会上大自然公司方代表楼*曾承诺免除杜**两个月租金,对此大自然公司予以否认,杜**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杜**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为9275元/月。杜**认可2015年实际租赁期达到5个月,故杜**应支付的房屋租金为46375元,减去杜**已支付的20000元,杜**尚应支付房屋租金26375元。二、大自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分段计算。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杜**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2015年度全年的租金,由于杜**曾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款项20000元,故利息损失本应以46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后以26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现大自然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26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实际系减轻杜**的负担,故杜**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大自然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善大自**山分公司与杜**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即日起解除;二、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自然公司房屋租金263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大自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后为232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审理期间,杜**在新塘街道拆迁办负责人钱*的见证下,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给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媳妇楼*现金25000元,至此杜**与大自然公司之间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房租费合计45000元(其中20000元为2月份转账)支付结清。楼*向杜**出具的收条中特别注明“所有2015年所欠房租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至此,原判第二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在判决10天前就已经不存在了,故该项判决内容不成立。现杜**请求对原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大自然公司除第一项诉请外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大自然公司答辩称:杜**说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支付了25000元不是事实,没有支付。双方在钱*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当时钱*说是25000元钱,叫大自然公司派来的楼某出一个收条放在他那里,他会见证,25000元租金交掉后才能拿走在拆迁办放着的补偿款100000元。8月19号杜**夫妻双方到场,说当时没有钱,之后一定交,先把收条拿走。钱*当时觉得100000元的补偿款在自己这里,25000元只是小钱,就同意了杜**的说法,把收条给他了。但之后杜**一直没出钱,杜**拿了收条后就到一审法院处称自己把钱付了。经过与钱*核实后,发现杜**一直没有支付25000元。

上诉人杜**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欲证明双方所涉争议标的即房屋租金25000元在2015年8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杜**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司认为对收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具有异议,因为实际上钱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能够确认,但杜**是否已经支付该25000元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楼*、钱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杜**至今没有支付25000元租金。

对楼*、钱*的证人证言,杜**认为两位证人对收条怎么在杜**手上解释的合理性违背日常的生活规则,1.收条所出具的日期是8月19日,内容也是在当时付清的,所以不存在第二日支付交收条;2.两位证人都是成年人,楼**又是公司在萧山的负责人,钱*又是拆迁办的,两位证人在经济关系上具有一定的认知度,收条要在付款方付款后出具是一个常识;3.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庭外和解产生的后果双方当事人是应该注意的,并非应该产生疏忽。所以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大自然公司主张杜**没有支付25000元的这个观点。本院认为,杜**提交的收条载明系在钱*的见证下支付给楼*25000元,现楼*并不认可收到过25000元,钱*也明确表示杜**未支付过25000元,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位证人陈述的杜**未支付2500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杜**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条,欲证明其与大自然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的租金已经结清。该收条上载明证明人系钱*,杜**上诉称系在钱*的见证下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但是二审期间钱*本人已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其虽将收条交付给杜**,但是杜**并未支付相关房屋租金,楼*也出庭陈述其没有收到过杜**支付的收条上载明的现金支付的25000元房屋租金。综上,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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