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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于同年8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研发中心区块)》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萧山区金城路1841-1847号研发中心四层部分。该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2.74万元,第二年13.76万元,第三年14.86万元。该份租赁合同项下建筑面积共694平方米。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先付后用。物业管理费为租赁面积按每月2元/平方米计取,按季支付。该合同第六条规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水电费、物管费等,原告有权单方面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当年年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另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综合楼区块)》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萧山区金城路2733号研发中心四层部分。该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6.32万元,第二年17.63万元,第三年19.04万元。该份租赁合同项下建筑面积共960平方米。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先付后用。物业管理费为租赁面积按每月2元/平方米计取,按季支付。该合同第六条亦规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水电费、物管费等,原告有权单方面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当年年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案涉租赁房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房租及物业费303596元,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1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房租及物业费,其后产生的房租及物业费亦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两份房产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业费合计429828元(2015年8月1日后按1039元/天计算);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7800元【(190400元+148600元)20%u003d67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及物业费合计429828元(详见计算清单),另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按每天1039元计算的租金及物业费,此外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天1039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费【1039元/天的计算方式:房租即(190400元+148600元)365天u003d928.77元/天;物业费即(960平方米+694平方米)2元/月30天/月u003d110.27元/天。上述两项之和约等于1039元/天】。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原告认可,前述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房租及物业费实系截止2015年3月31日前的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二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房租及物业费,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用。合同解除后,原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在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腾退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房屋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研发中心区块)》及《房产租赁合同(综合楼区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物业费429828元,另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039元/天计算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及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1039元/天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费;

三、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违约金67800元。

如果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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