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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和隆**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丰和塑料**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塑料五金公司)为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隆**公司)、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塑料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显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和塑料五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若乙方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厂房进行违法违章活动或转租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厂房,被告和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租金。现原告发现被告和隆**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厂房租给被告百**公司,导致厂房内部管理混乱,且有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百**公司撤离,两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和隆**公司的转租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和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撤离承租的厂房。

被告辩称

被告和隆**公司答辩称:涉案厂房系被告和隆**公司和案外**学公司一起合租的,因梦**学公司尚欠被告和隆**公司货款,故被告和隆**公司的租金是由梦乐迪光学支付的。被告和隆**公司也不存在转租的行为,其只是将承租厂房中的部分分租给被告百**公司,且百**公司分租部分的租金也是直接支付给梦**学公司的。被告和隆**公司不同意搬离。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和隆**公司(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和隆眼镜加工场)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森茂路32号厂房的部分出租给被告和隆**公司使用;面积为2267.4平方米(二号车间第五层约1942.14平方米、宿舍楼第二层325.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前将厂房交付被告和隆**公司装修;年租金为353700元;被告和隆**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10万元;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和隆**公司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厂房进行违法违章活动,或转租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厂房,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和隆**公司自行承担等内容。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隆**公司达成《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厂房车间交付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5日,厂房起租日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厂房,被告和隆**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并将承租的厂房中面积约90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被告百**公司使用。原告发现上述转租行为后与被告和隆**公司进行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和隆**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和隆**公司提供的《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和隆**公司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百**公司使用,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腾空涉案厂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温州丰和塑料**限公司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关于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森茂路32号二号车间第五层及宿舍楼第二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温州市和隆**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森茂路32号厂房二号车间第五层及宿舍楼第二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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