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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黄桥镇某管理所与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黄桥镇某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与被**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管所诉称,1995年8月27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黄桥镇封家园16号的公房58.08平方米。自2004年开始,被告即拖欠租金,并且下落不明,现房屋长期无人居住,面临倒塌。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8505元,腾让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生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某租赁契约”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泰兴市黄桥镇封家园16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1995年月租金为33.7元,1996年月租金为52.9元,1997年月租金为72.6元,被告于每月前5日内交付;租赁方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房屋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被告继续租住在出租屋内,且缴纳租金至2003年12月,自2004年1月起被告拖欠租金至今。

2014年4月2日,泰兴市**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黄桥镇封家园16号房屋在我居委会范围内,该房过去是由生某某的父亲生某甲租赁居住,生某甲夫妻死亡后,一直是生某某居住在内,曹某某是生某某的亲戚,住在生某某家中照顾生某某夫妇生活,该房已十数年无人居住,面临倒塌的危险。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迁出租赁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某租赁契约、泰兴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照片一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某租赁契约”的租赁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租赁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继续居住在租赁屋内并缴纳租金至2003年年底,原告同意被告租住并接受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已数十年不居住在租赁屋内,亦不缴纳租金,造成公房资源的浪费,且由于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亦无人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不利于该房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由于在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从泰兴市黄桥镇封家园16号房屋内迁出。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生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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