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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严**与南京**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严*琦诉被告南京**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亦是严*琦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严保峰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现有装修属甲方所有,乙方如需重新装修,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租赁期满或中途退房或合同终止,重新装修归甲方所有”,被告无原告同意重新装修顶棚书面证据,故被告承租前的顶棚装修包括顶棚内部空调面板与顶棚表面连成一体的中央空调属原告所有。假设中央空调是被告重新装修,按合同约定租赁期满,重新装修的中央空调也应归原告所有。且按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修复中央空调的原状,并支付恢复原状前的租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从本市东进西路91号拆走的两台中央空调外机给原告,同时修复中央空调的原状并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日至修复原状之前的租金156000元(以实际修复之前的租金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空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此前双方因租赁纠纷发生诉讼,海**法院判决对中央空调权属进行了说明,并且驳回原告要恢复原状并支付修复前房租的要求;另原告要求返还空调外机无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未约定中央空调归原告所有,前次诉讼也未确认中央空调归原告所有,故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严保峰系本市海陵区东进西路91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3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租期2年,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第一年租金254677.50元,以后每年递增5%。现有装修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如需重新装修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租赁期满或中途退房或合同终止,重新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破坏室内顶棚、地面及内外墙装修,也不得要求甲方折价补偿,否则乙方需赔偿甲方损失或负责修复原状,修复原状前租金照交。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未交还房屋,2014年8月1日原告在涉案房屋上加锁,并发送强行收房通知书,要求被告三日内交还租赁房屋,搬出房屋内柜子、桌子、收银台、沙发等物品,交还钥匙、水、电费卡,拆下现有空调后重新装上与原来相同或相当的吸顶空调,支付恢复原状之前的租金。8月4日被告拆走室外的空调外机,8月13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前搬走承租房屋内的柜子、空调内机等物品,结清至2014年8月18日前的租金。后未果,被告涉讼要求原告返还押金,原告反诉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内的柜子、桌子、空调内机等物品,给付至2014年9月6日的房租,要求被告恢复吸顶空调,支付从2014年9月7日至修复之前的租金。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出租房屋时交付吸顶空调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吸顶空调、支付修复前租金的要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2012年3月16日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及安装说明其安装的中央空调为美国产品牌雷诺士及凯*空调,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泰州**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催要房租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出租房屋时移交了吸顶空调给被告,且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因未举证移交吸顶空调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恢复吸顶空调、支付租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即使涉案房屋中的空调是被告重新装修,按合同约定其也无权拆走一节,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销售安装合同可证实中央空调品牌、型号,在无证据证实租赁房屋空调是前承租人移交或房主移交情况下,应认定上述空调是被告安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终止或中途退房,被告重新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破坏室内顶棚、地面及内外墙壁装修,该约定实质是对不可移动装修物在租赁期满后归属的界定,未明确约定空调、电器物品的归属,且依照原告函告要求被告搬走空调内机、柜、桌、沙发等物品的内容看,涉案空调属于可移动物品,现空调产权明确,被告仅拆除空调外机,在未拆除内机破坏顶棚装修情况下,未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外机,恢复原状及支付相应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原告严**、严**共同负担(原告严**、严**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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