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邱**、施*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邱**、施*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应腾空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708、710、712号、海门市**706号1号楼(局部2层)、海门市**706号内3号楼底层部分、101室、201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111000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物品搬运费等费用人民币105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8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腾空了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占用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708、710、712号、海门市**706号1号楼(局部2层)、海门市**706号内3号楼底层部分、101室、201室的房屋并已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已关门歇业,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机动车、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案被执行人的腾房义务,经执行已履行完毕,就履行钱款义务部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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