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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强**有限公司与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等,请求判令:被告强**司立即返还原告厂房租赁押金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姚**(作为乙方)与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沿江工业区沿兴路号的强**司厂房、办公房、宿舍、场地、生产设备、经营生产所必须的手续租赁给乙方经营,承租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到2017年2月9日;每年承租费131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不计递增;乙方在2011年5月底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经营押金25万元,该押金在合同终止、付清水电、税务等费用后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承租期间如需中途退出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该合同甲方由强**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边*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及经营押金25万元。后原告因故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因各方面因素,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后不再租赁被告场地和生产设备,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原告已提前半年(2011年8月9日)正式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在2012年2月10日终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后,根据合同第三条在原告付清水电等费用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押金25万元,不得拖延。该协议有被**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边*签名。此后原告按期结束租赁,但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押金25万元。另查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边*,于2012年8月2日变更登记为陈**,现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为陈**任总经理,边*任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2月10日提前终止,被告按约定应在结清水电等费用后退还押金25万元,现原告诉称已结清相关费用并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押金,而被告在诉讼中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押金25万元,显属违约,对原告关于退还押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实际是应退未退押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押金退还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于何时向被告进行催讨,故该损失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租赁押金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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