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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吉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5535.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6月-2014年10月的社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月工资2500元,于每月10日前发放。社会保险费用按月缴纳等内容。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一份,言明被告截至2015年初,尚欠原告2014年度剩余工资25535.7元及2014年6月-2014年12月的社保,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发齐所有工资,并补齐社保。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安**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须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目前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吉起**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劳动报酬2553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安*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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