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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淄博华**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良诉被告淄博华**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保管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2014年3至9月份的工资14000.00元未发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至9月的工资1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华**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保管工作,工资标准2000.00元/月。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后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11月3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临劳人仲案字(2014)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2014年3-9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七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工资表、考勤表系被告单位掌握的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虽然系复印件,但工资表上有被告单位总经理马**的签字,考勤表上有被告单位股东兼办公室主任刘**签字,能够认定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出勤天数,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9月份工资1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淄博华**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资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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