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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青岛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青岛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迈自动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隆迈自动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未付。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当日离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92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自动化公司辩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还未成立,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是到青岛隆*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用技术公司”)工作,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更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工资欠条1份,证明其诉讼主张。该欠条的内容为:“因公司资金不足延期发放何*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加班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仟贰佰陆拾贰元贰角整(9262.2),2015年6月30日以前发放。”被告在上述欠条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被告对上述欠条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欠条是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出具的,公章是隆迈通用技术公司加盖的,未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告称,欠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才出具的。

被告称,隆迈通用技术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原告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是隆迈通用技术公司发放,2015年4、5、6月隆迈通用技术公司将工资表的抬头改为被告,被告不认可,所以原告的工资就没有发放。原告称,原告2013年一开始是由隆迈通用技术公司发放工资,后来隆迈通用技术公司和被告之间的组织结构怎么变化就不清楚了,现在两个公司各自都说原告是给对方公司干活。

另查明,2015年8月,原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款

9262.2元。青岛市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在案为凭。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工资欠条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不是其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劳动报酬9262.2元。

被告青**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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