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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原审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潘**、周**,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章**,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将其新建县乐化镇陈家村土建1#厂房的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被告张**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由被告张**聘请,在该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张**无书面协议,但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原告从2013年3月份工作到2013年6月在该工地工作,共做了63天,一天按照一个工计算,应得工资7560元。被告张**支付了1560元到原告,原告自称还有工资款6000元未领,被告张**的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不欠原告工资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从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被告张**应支付原告6000元的凭证以及载有被告张**于2013年7月8日签名并注明包含原告吴**在内的14人的金额已核对的书面材料,该两项证据都证实被告张**应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款。另查明,被告张**在新建县法院(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宝**司诉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84670元(包括原告的工资款在内)提出了反诉,且一并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宝**司向张**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该院判决张**退还宝**司工程款244863.98元,并驳回了张**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从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被告张**应支付原告6000元的凭证以及载有被告张**于2013年7月8日签名并注明包含原告吴**在内的14人的金额已核对的书面材料,故原告吴**诉请工资款6000元工资款予以认可。原告吴**与被告宝**司是否形成具有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经其确认,如有一方不服,再诉至人民法院。本案是原告吴**以从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被告张**应支付原告6000元的凭证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吴**在庭审中诉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要求被告宝**司对原告吴**工资负有支付责任的意见,因该案原告吴**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诉请被告宝**司支付工资款,不予支持。原告吴**是由被告张**聘请,并由其直接管理并支付工资,且被告张**的代理人认可原告诉请工资款的事实,故应当由被告张**承担给付原告的义务;况且被告张**在(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反诉了被告宝**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包含本案原告工资款在内),后被法院驳回了反诉诉讼请求,同时,在该案中被告宝**司已经付清了与被告张**之间的工程款,并且还超额支付了244863.98元工程款给了被告张**,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吴**诉请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张**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为宝**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宝**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当张**不能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时,宝**司应当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司将217600元汇至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账户,其法定代表人胡**同意了代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司答辩称:一、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张**之间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是由张**聘请并由其直接管理和支付工资,其双方之间已经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由张**出具了欠款手续。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先行垫付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方付清了张**的工程款,并驳回了张**反诉要求支付(包含上诉人等27人在内的)拖欠工资的请求,因此,我方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我方付款217600元给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账户是根据洪劳社监令字(2013)新第0002128号《南昌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履行行政指令,而非代张**支付劳动报酬,且我方对该行政指令不服,已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新建县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裁定中止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我方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确实欠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给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判决书查明,2012年10月14日,宝**司与张**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宝**司将其位于新建县乐化镇陈家村土建1#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张**,宝**司与张**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张**雇请吴**等27人,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上述工地务工,约定工资240元/天。吴**在该工地工作63天,应得工资7560元,张**已支付1560元,尚欠工资6000元。吴**系由张**雇请,双方之间约定了工资的具体方式,双方已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由张**实际发放了部分工资,欠发工资亦由张**出具了欠款凭证,足以认定张**与吴**之间系雇佣关系,宝**司与吴**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是依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吴**一审时提供了张**出具的欠付工资凭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支付工资款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宝**司应否对张**所欠雇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张**曾在(2013)新乐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作为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宝**司支付包括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485126.20元,新**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司应付张**工程款416036.02元,但实际支付660900元,多支付张**244863.98元(不包括宝**司交付新建县劳动监察局的217600元),从而判决张**退还宝**司工程款244863.98元并驳回了其该项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宝**司已于2014年3月向新**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执行因张**下落不明且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无果。基于宝**司与吴**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宝**司亦超额向实际施工人张**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导致吴**等27人工资不能得以支付的责任在于实际施工人张**,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宝**司对张**的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另提出宝**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同意代付劳动报酬。宝**司付款217600元给新建县劳动监察局账户是履行行政指令,不能因此认定宝**司该转款行为是同意代张**支付劳动报酬。因吴**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宝**司承诺代张**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宝**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向吴**支付工资款,驳回吴**要求宝**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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