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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李*于2010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被告山东明**限公司的山**残联服务部从事维护工作,期中,2010年1月6日至11月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两天。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没有与原告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李*于2012年2月29日辞职。现要求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6日至11月9日的延时加班费5184元、双休日加班费9054元,支付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休日加班费8985元、节假日加班费5528元、2010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36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2)第259号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秩序维护员交接班记录,证明原告李*在被告山东明**限公司工作;

证据3、秩序维护部查岗记录,证明原告李*在岗的情况;

证据4、护管部上下签到表,证明原告李*在被告山东明**限公司工作情况;

证据5、明德质2011第(45)期检查通报,证明原告李*在被告山东明**限公司工作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被罚款的事实;

证据6、端午、中秋、国庆节值班表,证明原告李*加班的事实;

证据7、被告山**有限公司2012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李*在被告山**有限公司处工作;

证据8、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李*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于2012年6月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支付现要求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6日至11月9日的延时加班费5184元、双休日加班费9054元,支付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休日加班费8985元、节假日加班费5528元、2010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3600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2)第259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李*的仲裁申请,原告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2-7均未加盖被告山东明**限公司单公章,亦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李*提交的证据8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其认为是被告山东明**限公司发放工资的项目所标注的交易类型为“现金存入”,无法证实该款项由被告山东明**限公司发放,更无法证实是被告山东明**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的工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6日至11月9日的延时加班费5184元、双休日加班费9054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休日加班费8985元、节假日加班费552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山东明**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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