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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济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筠**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2年5月我应聘到筠**贸公司处工作,筠**贸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我2012年8月、9月份的工资,我要求筠**贸公司发工资时,遭到拒绝并被辞退,筠**贸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筠**贸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0日的双倍工资,共计5200元;2、筠**贸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9月20日的基本工资2500元;3、筠**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筠**贸公司承担。

原告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2)448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筠**贸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3、中信银行卡及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石*接收的工资卡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石*发放工资的是系筠**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4、商品订货单及供应商形象装申请表,订货单上有石*的签名,石*属于收货人,证明石*为筠**贸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证据5、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石*为筠**贸公司提供劳动及劳动时间,证明石*在筠**贸公司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贸公司辩称,石*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石*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是我公司所代理产品厂家成都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品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根据该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代为发放工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石*的诉讼请求。

被告**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1份,证明石*系成**公司的职工,其工资由我公司代发;

证据2、成**公司开具的2012年6、7、8月促销工资表。

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贸公司对原告石*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证人因未到庭,对证人证言筠**贸公司不认可。原告石*对被告**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筠**贸公司与品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品品公司的证明不应采用;对证据2,认为工资表上面没有石*的签名,并不能认定这些钱的性质属于工资;且石*的工作是理货员,有时候人员不够也担任促销员这一职位,工资按照与筠**贸公司的约定,有基本工资、工作提成、绩效工资、各项补助等项目,除基本工资基本固定之外,其他项目都具有不确定性,石*每月发放的工资均应当含这些部分,至于工资从何发放,石*没有办法知道,也不属于石*应当知道的范围,只能说筠**贸公司采取这种方式为石*发放工资。原告石*提供的证据1-4以及证据5中的录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原告石*对被告**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对发放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对于收到这些款项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石*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5中的录音、被告**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筠**贸公司是品品公司在济南的代理商,2012年5月14日,石*到筠**贸公司处工作,从事过理货员、促销员等职。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石*负责济**超市的送货促销等工作,其于2012年7月进入济**超市促销前填制的表格载明:供应商名称为筠**贸公司,品牌名称为牛头,联系人为石*,促销类型为短期促销,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关于石*离职的时间和理由。石*称,2012年9月20日她要求筠**贸公司支付2012年8月工资,公司未能支付并口头辞退了她;筠**贸公司称从品品公司处得知石*8月的销售成绩不好,被品品公司除名了,所以未继续代发8月工资。石*工作期间,筠**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卡号为6226902504493521的中**行银行卡发放款项如下:2012年6月15日,网银转账1100元;2012年7月17日,网银转账1200元;2012年8月16日,网银转账15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品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系我司驻济南市场促销员(2012年5月14日入职,8月份离职)。工资由筠**贸公司代发。因沟通失误,我司财务重复发放工资至石*农行6228480251170421415卡上。后附的工资表显示品品公司向石*上述农行卡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5月,500元;2012年6月,1000元;2012年7月,1000元,2012年8月,500元。石*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品品公司出具证明称石*系该公司驻济南市场促销员,并向其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而筠**贸公司作为品品公司的代理商,对石*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发放的款项系品品公司授权代发的,且是通过筠**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网银转账方式发放的,未注明发放款项的性质,以此认定石*与筠**贸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石*又提供其在济南华联超市为筠**贸公司促销时的“供应商形象装申请表”欲证明其与筠**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表格上仅列明了供应商的名称以及联系人的情况,无法证明石*与筠**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受筠**贸公司管理。因石*与筠**贸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建立,石*要求筠**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对被告济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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