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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衣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在蒿泊处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负责安装彩多则瓦板房,劳动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底结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审查,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衣*的管辖地错误,又无法提供被告在威海的具体住址且原告不能提供欠条的原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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