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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山东兴**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与被告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的委托代理人苑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欠2639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39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系被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8600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扣除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395.3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证明欠禹*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款总计26395.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6395.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应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工资26395.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诉讼保全费2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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