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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钟楼南路80号14号楼2单元102号。

赵**,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钟楼南路80号14号楼2单元102号。系被告陈*妻子。

原告蓬莱**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至2004年8月份,被告陈*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刘家沟镇袁家村石坑钻孔爆破。期间,被告按照约定标准给付了原告部分钻井爆破费用,尚有三笔共计68538元钻井爆破费用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没有结算,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835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我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了,当时我将钱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没有给我打条。原告给我钻井爆破期间,因为原告的炮没放好,还给我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至2004年8月份,被告陈*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刘家沟镇袁家村石坑进行钻孔爆破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按照约定标准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04年8月份,二被告尚欠原告三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8358元。被告陈*于2003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打眼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正,陈*,2003、8、5日u0026rdquo;。被告赵**于2004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会仙爆破公司工程款叁万柒仟贰佰壹拾陆元正37216.00,204、7、9号,赵**u0026rdquo;。被告陈*于2004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会仙公司打眼589米u0026times;28.00元计算壹万陆仟肆佰玖拾贰元正。2004、8、21,陈*u0026rdquo;。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二被告均拒绝支付。本案因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358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其真实性,足以采信。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虽辩称,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赵**给付原告蓬莱**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6835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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