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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英花与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周英花与被告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遵、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周**诉称,2014年春,两原告给被告韩**粉刷乳胶漆、刮瓷。被告承诺每项活干完后,向我们付清工钱,但是每项活干完后,被告均未兑现承诺,只给我们少量的工钱。2014年8月23日,被告和两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两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并给两原告写了欠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我与两原告结算后,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原告9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1000元,这两次付款都有原告书写收到条;2015年春节前,我又支付原告800元,这笔还款无收据。2、原告施工的辛庄楼房社区、山南兰亭社区墙面出现质量事故,原告也到现场看过,到现在也没有维修。要求原告将两处质量墙皮维修完毕后,然后结清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原告李**、周**多次在被告韩**承接的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刮瓷、粉刷乳胶漆工作。2014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同日,被告为两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4年10月3日,被告支付两原告9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两原告1000元,余款31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致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周**提供的欠条、被告韩**提供的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周**多次在被告韩**承接的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刮瓷、粉刷乳胶漆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韩**理应支付原告李**、周**劳动报酬,被告韩**拖欠原告李**劳动报酬5000元,有被告韩**为原告李**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理应支付,扣除被告韩**已支付两原告1900元,被告韩**还应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周**劳动报酬3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承担10元,由被告韩**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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