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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齐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齐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修建办公楼及厂房,我带领施工队伍在被告处施工,负责水电安装和消防施工,2014年12月份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河**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徐**给被告齐河**有限公司安装水电等工程,2014年12月30日,被告齐河**有限公司给原告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原包给徐**安装电、水等工程人工费贰拾玖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根据工程进度,欠工人工资款壹拾柒万元整,剩余的工程量的人工费为拾贰万元整。欠款人:齐河**有限公司王**2014年12月30日。该欠款经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在被告处安装水电工程,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原告徐**要求被告齐河**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徐**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河**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的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劳务费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二、原告徐**在该工程范围内就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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