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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8月份,我为被告承建的莒南县坊前镇石门社区楼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尚欠人工费27660元。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人工费2766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莒南县坊前镇石门社区楼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1月4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依据原告记录的流水账,书写欠款明细一份,合计27660元,被告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中,实际合计金额为27460元,原告认可以实际金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7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4日,原告索要欠款,被告出具欠款明细的行为,视为原告主张了权利,被告逾期给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没有约定,可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劳动报酬2746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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