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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北京中资**司聊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北京中资**司聊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资**司聊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我是被告的副总经理,负责分公司机关日常工作及业务工作。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应得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600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开始筹建分公司,原告即参与筹建工作。2013年11月被告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经营。2014年2月,原告被任命为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分公司机关日常工作及业务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600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24日,阳劳人仲案字(2015)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在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应依法先进行仲裁,对仲裁意见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系先起诉后进行仲裁,属于法律程序错误,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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