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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和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2年春天,我与杨**、卢**等在被告杨**的带领之下一起在山东潍坊干钢筋活。工程结束后,老板李**把我们的工资款给了被告杨**,2015年2月18日在李**的证明下被告杨**给我等打了欠条。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躲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2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不全是事实,原告是通过别人找到我,问我是否还有工地上的活,我说还有点活,在我的介绍下,原告就来干活了。这个工地的老板是李**,家是巨野县的。工程结束后,老板李**并没有将原告的工资款给我,如果老板将钱给了我,我就会将钱给原告。打条那天我喝了点酒,包括原告等19个人的条都是我签的名,但条的内容是老板打的,我不识字,当时说是让我当保人,我就签字了。我不是老板,也不是带班的,我也是干活的,我没有得到原告的工资,我不应担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任**等在被告杨**的介绍、带领下,在李**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一工地从事钢筋工。工程结束,李**给原告任**等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但一直未给付原告等人。2015年2月18日在被告杨**家中,经原、被告及其他工人等协商,被告杨**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由其将拖欠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还上,并由李**证明,在原、被告及其他工人等20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李**书写了欠条,由被告杨**在欠款人处签了名。该欠条内容为:u0026ldquo;欠条,今钢筋工杨**欠任**人工费2370元,贰仟叁佰柒陆元。证人:李**,欠款人:杨**,2015年2月18日。u0026rdquo;该欠条还注明:u0026ldquo;2015年2月18日以前欠条作废。u0026rdquo;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杨**仍未将上述欠款给付于原告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是否拖欠原告任**工资款,如拖欠,拖欠数额为多少,被告应如何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u0026rdquo;2015年2月18日在被告杨**家中,有原、被告及李**和其他工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杨**向原告任**及其他工人出具了欠条,承诺由其给付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并将其出具的欠条交由原告及其他工人持有,原告以此主张权利。该事实佐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依据欠条内容,本院应认定被告杨**实际拖欠原告任**的工资款为2370元。因被告杨**在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如约履行其相应义务,现原告任**诉请被告杨**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庭审中,被告杨**虽辩称其在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行为中的法律地位为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欠条是在被告家中经各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现场人员众多,包款原告的欠条在内,被告出具的欠条数目多达10多份,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工资款23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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