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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姜**、刘**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志诉被告姜**、刘**、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志、被告姜**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志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及王**、陈**、张**、张**、张**六人经高**介绍,去被告姜**承包的贵州省贵阳市金华镇高速公路干维修公路的活,当时约定原告孔*志是大工,工资是每天90元,其余五个小工的工资是每天70元,年底结算工资。原告六人干至2008年12月4日,被告姜**共欠原告工资2790元,其余五人工资也未结算,原告及其他五人曾多次向被告姜**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1、贵州省贵阳市金华镇维修高速公路的工程的承包人是刘**,其是刘**聘请的现场负责人,2008年10月份因工程需要工人,刘**委托其在乳山找几个工人干活,其就找到高风岩帮助找,高风岩就找到了原告和其余的五个人,2008年10月28日,由刘**买好车票,刘**、原告及其余的五个人一起乘车去了贵阳,因工作过程中原告等在现场闹事,无法在贵阳继续工作,2008年11月30日刘**就给了每人300元钱让原告及其余五人回家了,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考勤表;2、其是给刘**打工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状中也认可这点,且原告出具的考勤表中也有“老*给每人加3天工日”,更能说明此工程是刘**承包的。

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和其他五人经高**介绍到贵州省贵阳市金华镇干维修高速公路的活,后来因为原告等人在劳动的过程中和在工地上看着干活的人发生口角,在高**给原告等人出具证明载明“人工工资20天1开每日工钱70元高**10月29号”、刘**给原告等人出具了劳动工日证明载明“王**27.8陈**27.5孔凡志28张永全26.5张**26.5张福高28老*给每人加3天工日11月(1-3号)从10月30号早到到11月30号结束刘**1329632”以后原告等人就于2008年12月4日坐火车回家了。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刘*全系姜**雇佣的会计,高风岩是用工介绍人,其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中又自认刘*全系领工队长、考勤员,高风岩系打工介绍人。

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姜**所雇佣,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给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和高**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刘**系姜**雇佣的会计,高**是用工介绍人,且在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中又自认刘**是领工队长和考勤员,高**是打工介绍人,因此原告主张系刘**和高**所雇佣,并要求该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要求被告姜**、刘**、高**支付劳动报酬27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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