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任**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光诉被告任春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春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光诉称,被告与其父任扎根经常在开封市朱仙镇内承包民房建筑。2014年10月期间。因被告及其父任扎根承包的工地缺少劳工,其父任扎根委托家住后城耳岗村的朋友马*成为其找民工,当时我跟随马*才等六人一起去被告承包工地干活。除借支后被告还欠我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没给欠款。在城区社会法庭达成的给付协议,被告反悔。综上所述,被告欠我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且被告打有欠条。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春然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春然及其父亲任扎根在开封市朱仙镇承建民房,原告金**及马**、马中体、马**、陈**、李**共六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并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150元。除借支外下欠1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任春然于2014年11月19日为原告金**书写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条,任春然欠金**工钱壹仟元整(¥1000元),任春然,2014年11月19日”。

以上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任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任春*欠原告金**工资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任春*为原告金**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任春*未到庭、未答辩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金**要求被告任春*给付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春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劳动报酬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春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金**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