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鲁山县**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鲁山**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刘**与黄**、高**、黄*、刘**、张**、徐**、蔺**在被告荣**司务工。2013年8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刘**等8人工资款共计171600元。2013年11月26日,经鲁山县**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荣*砖厂支付原告刘**等8人工资款71600元,下余100000元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10日前还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达成协议后,被告未依约偿还下余100000元工资款,上述工资款中有原告刘**的工资款10000元,原告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有人民调解协议及还款保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山县**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山**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