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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安阳市土**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安阳市土**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灶馆餐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灶馆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龚*工资520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后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工资的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龚*的工资520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费按安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个月,主张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土灶馆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饮公司在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显示:谭**10150,谭*5733,龚*5203,土灶馆大锅饭欠谭**、谭*、龚*工资共计21086元。每月支付伍**,对谭**、谭*、龚*三个人,21086元共计分四个月支付完毕。欠条落款人签字为吝平,并加盖有被告**饮公司公章。该欠条上有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盖章确认。原告称被告拖欠的是其2015年7月的工资,对于被告欠条上写的分四个月支付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提交2015年9月20日被告土**饮公司在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显示:谭**10150,谭*5733,龚*5203,土灶馆大锅饭欠谭**、谭*、龚*工资共计21086元。欠条落款人签字为吝平,并加盖有被告土**饮公司公章,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该工资欠条上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土**饮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款5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6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土**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阳市土**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工资款人民币5203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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