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嘉祥**有限公司、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嘉祥**有限公司、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嘉祥**有限公司、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始受聘于被告公司做纺纱技术员,每月工资为7000元。刚开始几个月工资尚能按时发放,后来便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经双方协商,原告离职。经核实,原告尚有3月份工资及4月份工资中的16.5天工资没领取,再扣除出差时的借支款732元,应实发工资10545元,被告认可此工资数额,但不予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

10545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方的2015年3月份、4月份考勤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3月份整月出勤,4月份出勤16.5天。3、2015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中索要工资时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由原告整理成书面材料,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原告说:这么长时间了,工资我拿着吧?被告回答:那支数31支咋说法?原告说:我走之前纱没事啊。被告说:你走之前是你测的,不是我测的,…。原告说:你没测客户也没反馈啊。被告说:你走了后客户就反馈过来了…原告问:那时候工资你给我算完了吧,工资10545。你说那时候你交电费没钱,你那时候这样说的不?被告答:要不出这个事工资我早给你了…原告问:你说里上潍坊回来给我工资哩,你说的给咋不给我工资里,你一开始说的5月6号,你咋不给我工资?被告回答:你说的让我去检测去,我问你,现在这个纱我还有吗?现在都没有了,你让我去检测啥啊…原告问:你当时给我算的,10545工资,你说当时交电费没钱,是不?被告答:你现在别**这些,当时还没出这事哩,为啥工资不给你哩?原告说:我在这里啥事都没有,我走了后就出事,我走了后就不行。被告说:这个事咱别争,你问问老*再说,问完后再回来咱心平气和地谈谈…),证实所欠的工资数额,被告并没有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该工资款是由被告之妻在原告走之前计算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被告质*认为: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宏信**公司的考勤表有异议,宏信棉业的考勤表根本不是这个格式,该考勤表可能是由原告自己用被告以前的空白考勤表填写的,现在被告用的考勤表不是这个格式。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有异议,从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即使有工资存在,也存在争议,根本不是原告起诉时声称的无异议,该录音明显证实被告堵住原告时,原告陈述当时的情况,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向被告索要工资,因为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加上借款已多领走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祥**有限公司、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从被告处多领了2000余元,2014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电话询问后,又见面协商,按照原告的承诺,原告懂纺纱技术,原告能为被告负责纺纱的全部工艺,协商一致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如果原告能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工资在一年后每月增加1000元,当时还约定,如果原告不在被告处负责纺纱技术工作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但原告多领了工资及借款后逃之夭夭,后被告在路上遇到原告向其追问时,原告却说:你得每月按6000给我,为此引发原告起诉。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走开的前一段时间,给被告的客户生产了一批因技术行为造成的劣质棉纱,导致被告赔偿客户28000元,对该损失,被告保留诉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其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靳**的电话录音材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的限期内被告靳**并未到庭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作出说明,且在开庭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也仍未到庭对该录音材料真实性作出说明,故本院视为被告对该录音材料认可,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方2015年3月份、4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虽然被告质*认为嘉祥**有限公司现在用的考勤表不是这个格式,但一直未提供现在所用考勤表的格式材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考勤表复印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曹**经与被告靳**经电话联系并见面协商,受聘于被告嘉祥**有限公司做纺纱技术员。至2015年2月份,被告全额发给了原告工资。后工资出现拖欠现象。2015年4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整个3月份和4月份16.5天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出差向被告借支7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月工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可以按照被告陈述的每月工资5000元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

10545元,并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录音材料中,原告虽然多次提到被告欠其工资10545元,但被告靳**只是承认欠原告工资,而对该欠工资数额10545元即没有否认,也没有承认。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10545元的事实。综合本案案情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3月份工资和4月份16.5天的工资。其拖欠工资为:5000元+5000元/30天16.5天u003d775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多领工资2000余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靳**给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嘉祥**有限公司的技术员,该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而被告靳**系被告嘉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工资775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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