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洛阳灵**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水诉被告张**、洛阳灵**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至11月10日,被告张**雇佣原告等26名农民工到其承建的宜阳县灵山寺院内进行石材铺设、室内墙砖、地砖铺设等工程项目,并承诺于11月15日将拖欠的工资清完。逾期被告张**以公司无钱为由拒付。后经我们找被告洛阳灵**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郭**多次协商,被告洛阳灵**限公司与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公司分批给付下欠工资,并于2015年3月16日开具单据一份,于同年3月28日付工资款20000元,余款于2个月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洛阳灵**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5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所诉的工资款45788元,系26名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起诉时没有取得其他农民工的授权,且起诉后亦未得到追认,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4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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