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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三路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三路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李**在被告信用社存款20万元,存期三年,利率4.8%。当月13日,原告李**又将该笔存款取走。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诉称,原告来到被告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生一系列不愉快的事情……大厅窗口里工作人员主任态度不好,说话难听……3号窗口工作人员对客户的存款数额没有做到保密工作……4号窗口的主任态度忽冷忽热,不让客户在他们银行办理存款业务……这样做法是在剥夺客户的存款自由。被告信用社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存在存款合同,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有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为证,客观存在,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10000元整;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违约情形,更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李**称被上诉人信用社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信用社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信用社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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