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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商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定陶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熊**原审诉称,一、何**(又名何**)任定陶信用联社黄店信用社代办员、信用员近30年,任职期间代办定陶信用联社吸储、取款、放贷、收款等业务。2004年以前,何**以手写存单的方式为村民办理存款业务,2004年以后,手写改为机打业务,因网络所限,定陶信用联社无法为代办员所在服务区安装微机,又不想失去在农村的吸储业务,在此情形下,即授予何**先出具收据后办理存单的吸储方式。熊**出于对定陶信用联社的信任,通过何**以先出具收据后办理存单的方式,将4000元存款存入定陶信用联社,熊**没有任何不良动机和过错。由于定陶信用联社监管不严,何**于2012年7月17日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定陶信用联社和定陶县人民政府工作组相互串通隐瞒事实,于2012年7月12日以50%的比例赔付涉案村民的存款,在此基础上拟定的承诺书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剥夺了熊**的民事权利,应属无效。何**收取熊**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定陶信用联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返还熊**下剩50%的存款本金2000元,利息按诉讼终结之日计算。二、定陶信用联社剥夺了熊**的知情权,侵害了熊**的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应当赔偿误工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被告辩称

定陶信用联社原审辩称,何*才向熊**收取款项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定陶信用联社不应承担责任;熊**已经将保障金领走,并签署了承诺书,其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承诺书是熊**的真实意思表示;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定陶县农村信用联社代办员何**任职期间,熊**将4000元的存款交给何**,何**在空白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为熊**填写了金额为4000元的存单,并注明存期为定活,客户签名处填写了“熊**”名字,经办处填写了“茂才”字样,将该凭证交给熊**。2011年8月5日何**因涉嫌犯罪被抓获,2012年7月17日何**被定陶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判刑,且熊**存款被认定为何**挪用资金罪的证据。熊**要求定陶信用联社兑付款项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熊**于2012年7月12日向何**案的政府工作组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我叫熊**,是何**违法办理存贷款案件的受害人之一,我请求政府维护我的权益,经工作组协调,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我的权益,我愿接受一次性解决的意见,承诺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并将案涉存款凭证单据交给了政府工作组,政府工作组将所存款项的一半支付给了熊**,并加盖了“现金付讫”章。2013年11月11日熊**以何**与定陶信用联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定陶信用联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请求依法撤销无效的承诺书,判令定陶信用联社赔付下欠存款的本金、利息及误工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熊**在县政府工作组协调何**(何**)挪用资金涉及熊**存款利益事项时,熊**同意兑付自己存款的一半,承诺放弃其他权益,并签署书面承诺书。熊**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判断能力,其签署承诺书并放弃其他权益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熊**签订承诺书并领取存款的一半后,该民事法律行为即成立,并对熊**产生法律约束力。现熊**起诉要求撤销承诺书无法律依据,要求定陶信用联社偿还下欠的存款本金、利息及误工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定陶信用联社不同意偿还,故熊**对其自愿承诺领取存款的一半并放弃其他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何**从在定陶信用联社参加工作到被解聘已有30年的工作历程,在任职过程中代办单位的各项业务,2004年以前以手写存单的方式、2004年以后以先出具收据后办理存单的方式从事吸储工作,(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犯挪用资金罪亦印证了何**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定陶信用联社应当兑付熊**的本金及利息。二、案涉承诺书系定陶信用联社为了自身利益,隐瞒何**系职务犯罪的事实,以50%作为引诱,骗取熊**在非法的承诺书上签字,熊**被动放弃了一切诉求及权益。案涉承诺书不是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陶信用联社答辩称,一、熊**在何*才涉嫌犯罪后主张权利,有关单位组织工作组并确定兑付原款项的一半的调解方案,包括熊**和作为群众代表的何**对调解方案是知情、理解的,熊**在此情况下领取款项,并将何*才出具的单据交还、在承诺书上签字或按手印,系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均应视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熊**主张承诺书无效或者可撤销没有合法理由。二、何*才收取熊**的钱款,并非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定陶信用联社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期间,熊**提供了何*才2010年5月14日为其出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定陶县人民政府与定陶信用联社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定陶县人民政府、定**联社关于何*才案协议书》以及定**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载明存期为1年。协议书载明:“县政府和信用社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化解矛盾,安抚民心,通过双方磋商,特立此协议书,有关内容如下:一、定陶信用联社暂按涉案金额2199413元(涉案金额2428413元-52000元口头凭据-177000元贷款)的50%一次性出资垫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负责解决;二、公安部门再追回赃款优先返还信用社,抵还垫付款、涉案贷款等;三、。;四、信用社垫付资金交政府,政府与工作组统计备案的何*才所有涉案资金户协商解决,村民均通过协商途径一次解决;何**、何**、何**、何**、何**等人不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五、本次协调解决后,如再出现因工作组统计的何*才案民事诉讼、上访求补偿等未尽事宜,与信用社再无关系,信用社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加盖了定陶县人民政府和定陶信用联社的公章。(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提起公诉的情况为: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何*才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5月7日向定**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判决书关于何*才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为:何*才于2004年之前即担任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信贷员,履行协助该社吸收储蓄存款、协助存款支取、催收贷款等职责,何*才的习惯做法是收到村民存款后先是手写白条,事后再换正式存款单据;何*才于2007年与黄店信用社签订聘请协议,于2010年7月1日被解聘;之后村民认为何*才仍系代办员,遂将款存放到何*才处,即存到了黄店信用社;何*才于2005年6月2日至2011年3月份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存款不入账等方式,将何**等97户村民储蓄存款合计131.874万元挪作他用,认定何*才犯挪用资金罪。

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定陶信用联社与定陶县人民政府相互串通,欺骗熊**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应予撤销;何*才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定陶信用联社应当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定陶信用联社质证称,对案涉凭证、承诺书没有异议,何*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熊**的纠纷已于2012年7月份得到一次性解决,其权利已得到保障,承诺书经熊**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应当视为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2012年6月10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由于何*才个人行为引发群众上访,有关部门为了平息该事件形成该协议,从其内容判断,恰恰证明何*才系个人行为,与定陶信用联社无关;向熊**发放的50%的款项是定陶信用联社垫付,而不是赔偿,公安部门追回赃款优先返还定陶信用联社,熊**的款项的不足部分,应该由政府部门解决;对(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何*才犯挪用资金罪不予认同,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才收取熊**的款项并没有上交定陶信用联社。

又查明,(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何**挪用的资金包括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与定陶信用联社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熊**应对其与定陶信用联社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期间,熊**提交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012年6月10日《定陶县人民政府、定**联社关于何*才案协议书》以及已生效的(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定陶信用联社虽对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刑事判决认定何*才犯挪用资金罪,其挪用的资金包括案涉款项,定陶信用联社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何*才收取熊**款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针对案涉款项,熊**与定陶信用联社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何*才于2012年5月7日以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被提起公诉;定陶信用联社与定陶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定陶信用联社仅同意负担何*才一案涉案款项的50%,其余不再承担;事后通过工作组做工作,熊**于2012年7月12日签署承诺书,按照存款的50%领取款项并将其持有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交付工作组;之后何*才于2012年7月17日被(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定陶信用联社对于熊**同意领取50%款项并作出“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的承诺、免除定陶信用联社部分责任存在故意,侵犯了熊**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案涉承诺书中“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的免责条款无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承诺书其他内容仍然有效。熊**有权向定陶信用联社主张权利,定陶信用联社应基于其与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熊**支付下剩50%的存款本金及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利息按照中国**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照中国**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熊**主张因定陶信用联社剥夺了其知情权,侵害了其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进而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属合同之诉的处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商重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熊**支付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利息按照中国**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照中国**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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