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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农**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瑞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高**、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办理金穗借记卡,2015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索河路网点存钱时突然发现该银行卡上的12900元钱没了,后经工作人员查询明细,发现该卡上的钱是6月5日分三笔取走,该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带着,密码只有原告知道。6月5日当天原告在荥阳家中没有外出。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查明原告银行卡上的钱是6月5日凌晨2点54分到56分在郑州市**路分理处被人取走。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网点大堂经理的引导下存入款项,被告的营业厅自动柜员机及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的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未能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12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违背基本事实,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诉状诉称其借记卡款项被支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支取的行为非答辩人的过错造成,是由第三方的犯罪行为造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就被答辩人就该借记卡在异地支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本案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该刑事侦查与本案诉争内容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涉案对象及同一涉案主体,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作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储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储蓄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持卡人除享受银行提供的各项银联卡服务性功能以外,如消费、转账、自由提现等,其主要义务即为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同时,根据借记卡章程第四条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以及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因密码泄露和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原告在银行申办借记卡时已签署了开户申请表、账户管理协议、借记卡章程,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其借记卡及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3、在本案中被告对持卡人提供的服务场所、设备、交易系统等不存在任何瑕疵,也没有任何过错,故此被告对原告所诉请主张,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4、在本案中,原告应首先就该借记卡的支取行为,负有举证证明非本人支取或者非本人授权他人支取,且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否则其诉请依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田**在被告中国农业**阳市支行处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712231512013。2015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索河路营业网点通过该网点内的自动柜员机向该卡内存款7000元,卡上余额为12996.05元。2015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索河路网点存钱时突然发现该银行卡上的12900元钱被人取走。原告随即向荥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其银行卡上的存款被盗刷,后经公安机关调取相应银行监控录像及查询银行明细,查明该卡上的存款于2015年6月5日凌晨2点54分到56分在中国农业银**化路分理处ATM机上分三笔被他人取走12900元。2015年9月1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给原告出具《关于田**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大队在办理的何*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经犯罪嫌疑人何*供述,其于2015年6月初,伙同他人在荥**业银行ATM机盗取了卡号为6228480712231512013银行信息,尔后再复制其银行卡信息并盗取卡内的现金。”原、被告就存款被盗刷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6月5日凌晨2点54分到56分在中国农业银**化路分理处ATM机上的取款行为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内款项系被他人使用伪卡取出。

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却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银行卡信息是在被告设置的ATM机上被他人盗取,原告不存在对银行卡保管不善的情况。被告虽辩称银行卡密码泄露系原告自身导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储蓄合同关系,与存款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并不涉及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对存款被盗的刑事侦查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被告主张该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应予以支持。被盗款项属活期存款账户存款,故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荥阳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存款本金一万二千九百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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