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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诉称:2013年8月12日,赵**在杨庄信用社办理了个人定活一本通存折,截至2014年5月23日,该存折存款金额为9940.61元。杨庄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23日以还贷名义将赵**上述存款的9112.86元划走。杨庄信用社划走赵**存款于法无据,请求:1、判令杨庄信用社支付存款9112.8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庄信用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赵**在杨庄信用社办理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用于储蓄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赵**。2014年4月10日杨庄信用社从该账户中扣款5567.13元,2014年5月23日杨庄信用社再次从该账户中扣款3145.73元,以上共计9112.86元,注明为“还贷款”。庭审中,杨庄信用社无证据证实扣划赵**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的合理依据。2014年9月23日,赵**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在杨***立银行账户用于储蓄存款,杨*信用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银行业相关规定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赵**账户中存款由杨*信用社扣划,杨*信用社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合理、合法依据,其相应举证责任应由杨*信用社承担。庭审中,杨*信用社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信用社扣划赵**银行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诉请杨*信用社支付存款9112.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银行存款9112.8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庄信用社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杨庄信用社返还赵*来存款9112.86元及利息于法无据。赵*来于2007年12月24日为王**在杨庄信用社借款1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庄信用社已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逾期杨庄信用社有权直接扣划赵*来在杨庄信用社的存款。《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杨庄信用社扣划赵*来存款的行为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杨庄信用社扣划存款当天(即2014年5月23日)通知了赵*来,赵*来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在四个月后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应驳回赵*来的诉请。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错误,损害了杨庄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杨庄信用社二审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内容为:2007年12月24日王子恩向常庄信用社借款15000元,被上诉人赵*来为借款保证人。上诉人杨庄信用社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有权从赵*来账户中扣划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庄信用社扣划被上诉人赵**的存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杨庄信用社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曾为案外人王**在常庄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保证,亦即赵**与常庄信用社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杨庄信用社不是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权利人,其无权扣划赵**存款以偿还王**在常庄信用社的贷款。杨庄信用社以上述证据证实本案扣划行为的合法性不能成立,应承担返还赵**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杨庄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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