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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向检察机关申诉,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杞检民再建字(2014)第1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该调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调解内容违法,侵犯了申请单位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向本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本院2014年12月22日做出(2015)杞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经再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调解系其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经本院主持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2)杞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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