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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宜阳**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河南宜阳**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河南宜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为开展业务,在白杨镇南留村设立信用代办点,聘用南留村的闫玉帮为代办员,为被告办理承揽农户存款业务。1996年6月28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代办员闫玉帮,存入被告单位。由于闫玉帮说存款单据用完了,等领回存单后再办理手续。1998年因急需用钱,原告找到被告的代办员要求取回原告存在被告处的5000元,但被告称该笔存款已被原告儿子取回。经到白杨信用社查账显示:1996年7月25日,原告存款5000元,经办人是闫玉邦,取款人显示是原告的儿子陈**。经陈**回忆和辨认字迹,否认取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入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存款5000元及利息4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核实,1995年6月28日原告陈**并未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杨信用社南留代办点存款5000元,故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查明事实,认定被告不构成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事实。证据2、1996年6月28日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1996年7月25日的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1996年7月25日的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付出利息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在被告单位存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陈**将5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银行;闫玉邦是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闫玉邦冒用陈**的名字,将5000元取走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取款凭条上显示是陈**将钱取走了。付出利息传票是我行的内部记录,不能做为原告的证据,原告要提供存款单编号来证明存款的事实。证据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11月26日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闫玉邦的回答前后不一致。按照存款的规定,存款凭条闫玉邦是可以代写的,询问笔录中说是闫玉邦代写的。

被告提供:证据1、存单号为063617的信用社活期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入被告银行5000元现金,存单号为063617的实际户名是南留村委。证据2、定期存款付出利息传票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定期存款支取时间是1996年8月18日,取款人是红卷手将该笔存款7000元取走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是公安机关的复印件,故票号有误。证据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8日原告陈**通过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杨镇南留村代办点的代办员闫玉邦将5000元存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存款单据用完,代办员闫玉邦未向原告陈**出具存款单。在该笔存款存储期限不到一个月的时侯,原告陈**取走了10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

另查明,2011年1月7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宜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将5000元现金存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杨信用社南留代办点,双方即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将储蓄本金5000元存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按活期存款储蓄合同约定在原告要求支取存款时随时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其对剩余存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陈**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取剩余储蓄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2011年1月7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宜阳**有限公司。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应由被告河南宜阳**有限公司继受,继续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存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宜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剩余存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存款本金4000元计算的自1996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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