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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交通银行**胜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交通银**胜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号,因家人给我汇款时意外发现账户存款余额不对(收到的短信),立刻去了家附近的交通银行网点—郑州建文支行咨询与查询(即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划道的四个异交取现:20150121),因在此之前我开通的有短信提示,但发生此次盗刷事件并没有收到任何提示短信,如果不是我家人汇款意外发生变化,此次被盗刷事情何时发生自己仍不自知;在银行查询后立刻去了经八**出所报案。截止到今日,银行对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处理,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人银行借记卡被恶意盗刷人民币7200元及利息8.4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复印件一份,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依法依约负有按照约定承担对卡号、交易密码、手机动态验证码等安全因素保密和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未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手机动态码等安全要素,导致其银行卡被他人异地取现,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其应尽的对银行卡安全要素保密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对其损失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密码是原告在银行预留的识别身份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交易密码由原告自行设置只有原告一人知道和掌控,银行卡与其手机关联绑定,无卡取款预约时发送的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是原告掌控,被告完全履行了自身义务,根据《交通**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安全要素是交行确认持卡人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或持卡人指定机构发送的指令,持卡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2、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的业务凭证;3、交通银行手机银行无卡取款预约及取款操作流程;4、原告本案所涉及交易系统后台数据电子信息记录;5、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及《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一张,签约卡号:6222xxxxxxxxx,手机号:136xxxxxx,申请开通手机银行和转账汇款功能。

同日,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安全要素”是指原告登录渠道、办理相关业务时,被告确认原告身份的唯一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网**行登录用户名、签约卡号、帐号、移动电话号码、各类密码、数字证书、申请数字证书的协议号、手机银行预约码等,原告应当按照《交易规则》,采用不同的安全要素组合办理各类电子银行业务,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安全要素,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安全要素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人,并应承担安全要素因任何原告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安全要素是被告确认原告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或原告指定机构发送的指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主卡卡号为6222xxxxxxxxxx借记卡,网银用户类型为:短信密码用户,网**行转账汇款开庭,日最高限额为5万元、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开通,日最高限额为5万元。

之后,原告陆续使用该卡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进行交易,2015年1月21日,该借记卡通过异交取现的方式取款7200元。

另查明,涉案银行卡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无卡取现的步骤为:先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网上预约,系输入预约银行卡号码、六位数字的预约码(客户自行设置)、预约金额、交易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到交通银行ATM机进行无卡取现时依次输入预约手机号、预约验证码、交易密码、取款金额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1日,涉案借记卡在龙岗摩尔城被异地取现7200元,原告发现后到被告营业柜台进行查询并称已报警,本案属于借记卡纠纷,当前借记卡储户的资金安全保障主要依靠银行对卡的识别和密码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被告应对涉案银行卡的的资金安全负有共同的高度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银行卡被异地取现是由于其使用了网上手机银行无卡取款的方式,而进行无卡取款需登录手机银行输入原告的卡号、预约手机号、预约码(客户自行设置)、交易密码进行,从原告资金被异地取现的结果看,他人准确使用了原告的卡号、预约手机号、预约码(客户自行设置)、交易密码,而密码是原告在办卡时向银行预留未来办理业务时向银行提供的识别客户身份及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是原告进入银行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原告负有妥善保护的义务。另,原告的银行卡与其手机关联绑定,原告的手机未丢失,无卡取现预约时发送的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系发送至原告持有且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上,此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亦只有原告掌控。结合银行卡绑定原告手机、原告登录手机银行及掌握手机动态验证码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手机号码、动态验证码等导致其银行卡被他人异地取现,对该行为原告具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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