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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在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西环路分社办理了个人定活一本通存折(以下简称存折)。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分数次向该存折存现金26927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结息的形式向该存折打入16.89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17日该存折存款金额为26943.89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分支机构提款时,发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有“不良贷款”将原告以上存款全部划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过款,而被告将原告存款划走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本金26943.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本通存折一份,截止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为26943.89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以不良贷款的名义将该存款全部划走,对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被告主张原告于1993年8月24日和1995年11月7日两次从被告处借款共计10400元,尚欠被告借款本息38767.46元,被告从原告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符合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则主张从未在被告处贷过款。被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及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借款人一栏仅加盖了“刘**”个人印章,没有原告的签名捺印;被告提供的陈**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其当时在信用社期间,给原告办理了一笔8900元借款,该款项确定是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本通存折一份,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扣划原告(借款人)的存款,无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存款26943.8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上诉人于1993年8月24日和1995年11月7日向上诉人借款共计10400元,现结欠本息38767.46元,证据充分,借款协议约定贷款逾期后上诉人有权扣划被上诉人存款,因此,上诉人扣划被上诉人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10400元,上诉人是否有权扣划被上诉人的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扣划被上诉人存款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存在逾期贷款,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证据中,借款契约和借款担保协议书上仅有借款人“刘玉恩”个人印章,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捺印;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且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不明确,且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扣划被上诉人存款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存款及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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