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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娟诉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娟诉称,于2010年12月25日,我在被告单位下设的大岗李乡信用社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25%。双方已构成了存款合同关系,但我到大岗李乡信用社取款时,被告单位拒不支付本息。被告单位之行为违反了存款自由、取款自愿之原则。特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支付存款10000元、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本案是因张**的刑事诈骗犯罪所引起,杜**应通过追赃的形式予以挽回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再起诉通许信用联社明显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所涉存款均属张**的诈骗范畴。被答辩人杜**作为受害人应该积极地通过公安机关追赃以挽回自己的损失,而不是起诉通许信用联社。现在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明显不妥,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二、即便杜**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张**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是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权代理的行为与被代理人有关。但是,1.张**于2006年4月份已不再担任信贷员,其已无权办理相关存贷业务。而早在2008年通**用联社根据上级要求在各村委发布公告,提醒村民在办理存款时要索要正式存折或存单,并且将各种存折、存单的版本形式在公告中予以显示。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在通**视台又进行了电视公告,通许信用联社不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存贷业务等,并要求客户办理存贷业务要到信用社正式网店柜台办理。因此,张**无权代理通许信用联社的存贷业务已经告知过村民,杜**于2010年12月25日再去张**处办理存款业务主观上就存在过失。2.张**对外办理业务所有印章是私刻的,与通许信用联社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从我方提供的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看,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所涉杜**存款亦属张**的诈骗范畴。因此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单位或职务行为。从这个角度说,张**私接村民存款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通许信用社就与杜**形成存款合同关系,那么张**涉嫌刑事犯罪就不应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既然张**的行为已经认定为诈骗罪,故张**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即辩证法上所谓“两难选择”。综上,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的存款合同也不能成立。综上,杜**起诉通许信用联社显属错误;即便杜**能够起诉通许信用联社,其事实与理由也无法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12月25日一年的存款利率为2.5%,不是25%,所以杜**的诉状上的利率是25%也是不符合逻辑和事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自1992年开始担任通许县大岗李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份为信息联络员,2009年6月1日被聘为信息宣传员,并于2010年12月25日用开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额)定期储蓄存单为原告杜**出具存单1张,吸收原告杜**存款10000元,约定存款期限一年,年息为2.5%,存单上加盖有通许县大岗李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及张**的私章,上述款项未入到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上。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为规范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通**视台综合频道播出公告:一、我省的农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收贷收息、信用卡发行等业务。二、客户办理存款、贷款、还款还息等业务,必须由本人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网点柜台现场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存单1张,被告提交的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张**涉案统计表、通**视台播出的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自1992年担任大岗李信用社的信贷员,至2006年4月份为信息联络员,吸收群众存款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和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已得到群众的认可,且张**使用加盖通许县大岗李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的存单为原告杜**办理存款手续,原告杜**有理由相信张**为其办理的存款业务是张**以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为信用社吸收存款。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按照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存款及利息。对于张**在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社的身份变化,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社虽在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在通**视台综合频道播出公告提醒村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业务,客户要到信用社正规的网点柜台办理业务,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杜**知道上述情况,对其辩称已尽到提醒告知等应尽义务、张**办理的业务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杜**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给付原告杜**存款10000元及利息833.33元(按本金10000元、年利息为2.5%,存款期限3年零4个月计算),共计108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存款及利息共计10833.33元。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杜**承担49元,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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