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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兰考县农业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兰考县农业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农业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0年以前,兰考县农业局、财政局、城关镇人民政府在县城内开办了几处农村合作基金会。原告分别以李**、吕**(原告之妻)、潘**(原告母亲,已故)三人的名字存入了县农业局的基金会约十一、二万元钱。基金会关停后,被告张贴公告给储户做出了承诺,当年偿还本金的40%,第二年偿还本金的30%,第三年连本带息一块还。2013年农历十二月份被告将储户的本金清完后,利息一直未还。原告提出被告与每个储户之间的结算清单都由被告兰考县农业局保存着,申请法院去被告处调取证据原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现在所拖欠的存款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农业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前,原告分别以李**、吕**(原告之妻)、潘**(原告之母,已故)三人的名字在县农业局开办的基金会存款作为基金会股金。现原告以被告本金已还清,利息拖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存款利息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存入基金会款项的原始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利息10000元,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存款利息这一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加以证明,其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对方为本案被告,不在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之内,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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