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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阳长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阳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阳长**行(以下简称长**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洛阳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崔**,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李**向被告长春支行申领一张牡丹灵通卡(借记卡),卡号:6222021705003283994。2011年5月12日,原告将上述银行卡遗失,随即到被告中国工**行营业部办理挂失,补办新卡,新卡号:6222021705013452506。2014年3月22日15:55,原告乘坐海南航空HU7652航班前往海南三亚旅游,并于2014年3月26日11:55乘坐海南航空HU7651航班返回,于当晚回到洛阳家中。2014年3月27日10:00左右,原告使用卡号为6222021705013452506的中**银行卡**转账时,提示余额不足,查询余额显示人民币22.22元,网银明细显示2014年3月26日23:00左右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一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合计7700元,支付手续费85元,原告随即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为原告李**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李**于2014年3月27日到我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27日10时许,其在涧西**商银行查询其卡号为6222021705013452506的工行卡余额时,发现该卡于2014年3月26日晚上23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的银行ATM机上被取走7785元,而当时自己的卡在身上,报其银行卡被复制,钱被取走。我单位立案后,经侦查发现,确实有人在天津取走了李**卡号为6222021705013452506的银行卡上的7785元,通过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支队联系,调取了银行的视频监控,确定并非李**本人将钱取走,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长**行申领中**银行牡丹灵通卡,双方订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原告李**应当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不丢失、不外借和密码不泄露的义务,被告长**行则应当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防范存款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义务。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需要密码与卡*相关磁条信息吻合方能实现支付功能,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对银行卡信息进行防盗技术保护,保障所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以及辨别取款信息真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在本人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银行ATM机取现7700元,扣除手续费85元。无论持有伪卡的人是否在中**银行的系统终端上取款,最终都要通过中**银行的金融交易系统确认后才能取款,中**银行的系统未能辨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真伪,而导致了原告李**的存款被盗取,原告李**要求被告长**行返还其存款7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长**行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长**行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营业部依据原告李**与被告长**行之间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为原告李**办理挂失手续并补办新卡,其并非储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李**要求被告**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长**行、洛**营业部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行应向原告李**返还人民币7785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行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发卡人和账户管理人都参加诉讼,而ATM机的管理人并未参加诉讼,ATM机的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未查清。一审认为洛阳分行营业部不是储蓄合同当事人,但忽视其是银行卡业务合同的当事人,将两个合同混为一谈。一审认为本案是由银行卡缺陷引起,却将银行卡业务合同当事人排除事外,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称银行卡被盗刷缺乏相应证据支持,银行卡是否被复制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不排除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取款的可能。虽然上诉人已报案,但案件尚未侦破,也没有找到相关犯罪嫌疑人,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很可能帮助被上诉人完成了一起金融诈骗。如案件侦破,退回的赃款应返还受害人,加上本判决的执行款,被上诉人可能得到双方赔偿,将构成不当得利。假设被上诉人的卡是被复制盗刷,也是被上诉人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所致,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资金账户保管不利,是上诉人对账户的管理和银行卡缺陷引起,与ATM机管理无关,上诉人提出追加当事人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已出具证明文件,上诉人如怀疑是金融诈骗,应出具相关的证据。即使案件侦破,追回的赃款可归上诉人所有。综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分行营业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李**与长春支行是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无须追加ATM机的管理人参加诉讼。关于长春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已对此论理充分透彻,本院不再赘述。故长春支行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阳长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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