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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7月1日,叶**以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的名义吸纳其存款,现被告以叶**涉嫌犯罪为由,拒不支付刘**存款及利息,为维护期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叶**不是信用联社正式职工,只是长期从事信用联社联络工作,单据上的公章系叶**伪造的,应由叶**承担责任,信用联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自1992年10月至案发前系被告信用社下属机构白庙信用社的代办员,又叫支农联络员,负责存储业务。白庙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7月1日,刘**经叶**手在白庙信用社存款8000元,约定期限二年,利率3.85%。上述存款均由叶**出具了加盖“白庙信用社储蓄专柜”章及叶**私章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后叶**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依法逮捕,信用社拒付存款及利息。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用联社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刘**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存款之日起至还本付息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存款开户单1份、郏县公安局拘留证、郏县公安局逮捕证、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欣系信用联社下属机构白庙信用社的代办员,多年来,叶*欣作为白庙信用社的代办员为附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并为刘**出具了加盖“白庙信用社储蓄专柜”章的存款开户单,且办公场所在白庙信用社。刘**有理由相信叶*欣的行为代表白庙信用社,因白庙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信用社对叶*欣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刘**存款8000元并约定有利率,现存款到期,但叶*欣已被逮捕,信用联社已明确拒绝支付其存款,其请求信用联社支付存款本金8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信用联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存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存款之日起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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