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工商银行安阳友谊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阳友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友谊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王**到工行友谊支行申领办理中**银行理财金卡(以下简称银行卡),并按照工行友谊支行提供的中**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要求填写了各项信息,工行友谊支行为其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081706000228286的无存折理财金卡。2012年3月11日20时50分至20时57分,工行客服电话95588先后八次发短信告知王**,其尾号为8286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共支出62500元,手续费530元。王**随即向银行挂失并持银行卡(原卡)报警。经查,上述八笔交易均系在江西省**雄石支行ATM机上完成,业务为三次汇款,五次取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工行友谊支行申领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工行友谊支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诉争的八次银行卡交易均通过江西省**雄石支行ATM机操作完成,而此时王**持银行卡(原卡)在河南省安阳市,该八次交易既非王**本人操作,亦非他人持诉争银行卡(原卡)操作,可以认定诉争的八次银行卡交易均系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操作,致使王**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共计63030元。事件发生后,王**及时挂失该银行卡并报警,已尽力避免扩大损失,对于该损失,王**并无过错。工行友谊支行作为诉争银行卡的发卡行,因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接受伪造的银行卡并发生交易,造成王**银行帐户内资金损失,应当对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王**要求工行友谊支行支付存款6303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工行友谊支行辩称,本案诉争的八次转账取款行为不能证明不是王**所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工行友谊支行还辩称,王**曾将诉争的银行卡交由其妻子刘**及曹**使用,泄露了密码信息,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的八次银行卡交易系因王**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而造成损失,故工行友谊支行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谊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人民币6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阳友谊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工行友谊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银行卡与密码同时使用方能完成交易,王**曾经将涉案银行卡交与其妻子和妻弟使用,其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安阳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让王**到转账地公安机关报案,其未及时到转账地报案,导致公安机关未能通过银行监控视频等手段及时破案查明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挽回损失,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因其自身设备存在漏洞或瑕疵,未能识别伪卡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导致储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储户在正常使用银行卡情况下,对银行卡被盗刷导致资金损失,无任何过错,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储户在银行申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储户提供安全、便利和快捷的存取款、转账等金融服务,依法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根据交易习惯,银行卡与密码同时使用方能完成交易,二者缺一不可,银行卡被盗刷是银行未能识别伪卡和储户因过失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相结合导致资金损失。银行因其自身设备存在漏洞或瑕疵,未能识别伪卡并对案外人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储户因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对银行卡被盗刷而致资金损失存在过错,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工行友谊支行提交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曾将涉案银行卡交由其妻子及其妻弟使用,王**对此无异议,因其本人用卡不规范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并导致银行卡被盗刷而造成资金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工行友谊支行承担80%责任,王**承担20%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中国工商**阳友谊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人民币50424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5元,王**各负担275元,中国工商**阳友谊支行各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