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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限公司双全分理处与被上诉人魏秀如,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限公司蒋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限公司双全分理处(以下简称双全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限公司蒋村支行(以下简称蒋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双全分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全分理处的负责人邓**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原审被告蒋村支行的负责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原告在双全信用社办理一笔5000元存款,由工作人员刘**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上载明2004年1月6日,户名未秀茹,摘要入定期1年,2005年1月6日到期,年利率7%,金额5000元,出纳和记账一栏有刘**手章,并加盖有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全分社储蓄专用章。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持有的现金收入传票的真实性和原被告是否存在存款关系。原告持有的现金收入传票虽然是金融机构的内部凭证,但从其内容记载上可以反映出原告将款项存入金融机构,且现金收入传票上有被告双全信用社单位印章;诉讼中,被告双全信用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拒不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应确认该现金收入传票的真实性。原告要求给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从2004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6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从2005年1月7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信用社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被告双全信用社称信用社无原告该笔存款不存在存款关系的辩驳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将款借于刘**,是刘**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刘**是被告双全信用社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现金收入传票上盖有被告双全信用社单位公章,被告双全信用社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被告双全信用社是依法成立,虽然该单位为非企业法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人**行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双全信用社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村信用社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全分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如存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6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从2005年1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社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全分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双全分理处上诉称:1、魏**持有的现金传票不能作为存款凭证,刘**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对比本案同期的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原审判令其按年利率7%支付魏**利息于法无据。3、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鉴定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1、其父于2004年1月6日将5000元存入上诉人处,其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出具的现金传票手续为证,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现金传票载明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7%给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一审通知上诉人多次,其拒绝提交鉴定材料,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蒋村支行答辩称:原审人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现金传票并非合法的储蓄凭证,应驳回魏秀如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河南省银监局豫*监复(2014)13号文件,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全分社更名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限公司双全分理处。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更名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限公司蒋村支行。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全分理处上诉称本案诉争的现金传票不能作为存款凭证,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魏**之父魏**在2004年将5000元存款,存入双全分理处,双全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刘**向其出具有现金传票,该现金传票加盖有双全分理处的印章,且刘**分别在该现金传票的下方出纳与记账处加盖有刘**字样的印章,双全分理处亦认可刘**属于其工作人员,故刘**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双全分理处应对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全分理处上诉称,魏**现金传票上载明的年利率7%不应支持的问题,本案诉争的现金传票上书写的年利率7%的字样是双全分理处工作人员刘**书写,且并不超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双全分理处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限公司双全分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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