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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阳永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阳永*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马**、王**,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阳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永*支行)委托代理人路玉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购买了工商银行的灵通快线七天滚动型人民币理财产品,此理财产品购买起点金额为5万元,之后原告陆续存入金额17万元,工商银行为其开设了帐户。2011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了个人理财产品申请/协议书,要求赎回14万,协议注明:“甲方(客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承诺清楚知晓并遵守《中**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章程》的各项规定,接受并签署《中**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及《产品说明书》,对有关条款不存在任何疑问或异议;甲方以本人合法持有的资金购买乙方提供的产品,并能充分理解所购买产品的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把170057.05元退回原告的卡上。之后,原告分两笔金额各为49988.77元和120000元转到诈骗人的卡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起诉的被告为工商永*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理财产品申请/协议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灵通快线理财产品说明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其起诉的被告为工商永*支行,故被告辩称的主体不符合,不予采纳;原告在工商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并存入人民币17万元,工商银行为其开设了帐户,双方之间即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要求赎回14万时被告私自转给其17万,要求被告赔偿其被骗的3万元损失及滚动利息,但原告不能举证被告转给其17万和其被骗3万元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填写的申请书向上诉人转款,是造成上诉人损失扩大3万元的直接原因,原审认定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明显是错误的。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填写了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明确要求赎回14万元的理财产品,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做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却向上诉人卡上转入赎回资金170057.05元,结果导致该款项全部被骗。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私自变更了该协议书内容,才导致上诉人多损失了3万元,所以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诉人扩大3万元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工商永*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被骗与工行转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在ATM机上转账49988.77元,随后又在银行柜台上转账120000元,上述两笔金额均转到诈骗人的卡上。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工商永*支行处购买了工商银行的灵通快线七天滚动型人民币理财产品,上诉人陆续存入金额17万元,工商银行为其开设了帐户。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要求赎回14万元,被上诉人称因该理财产品购买起点金额为5万元,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赎回14万元后剩余的3万元达不到购买起点金额,故将17余万元全部退回上诉人的储蓄卡上。现上诉人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私自变更了该协议书内容,才导致上诉人多损失了3万元,对上诉人扩大3万元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退款的储蓄卡除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一项业务往来外,其他无任何存取款业务,上诉人先后转款的行为实际上应当认定其已经完全认可了被上诉人退回其17万余元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被骗的3万元损失与被上诉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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